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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抗告人
劉偵奕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請求履行締約義務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事件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至26、27至44頁)。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之規定, 抗告人自不得對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6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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