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容正、紀文惠、劉素如
- 當事人曹界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曹界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淑娥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秴鎰有限公司(下稱秴鎰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7年起從事土木營造工 程,然其經濟情況不佳,對土木工程又不甚熟稔,復於110 年1月間承攬東明國小裝修工程,而有龐大資金需求,因而 自108年7月間至110年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222萬6,868元,經伊向相對人催討還款,相對人竟斷然拒絕,而相對人之公司承攬東明國小裝修工程已虧損,依經驗法則難認其現有財產得以滿足伊之債權,顯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22萬6,8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自108年7月間至110年5月間陸續向伊借款222萬6,86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法院規費繳費單照片、相對人手寫借款明細、秴鎰公司月份備用金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至82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龜山郵局第153號、桃園 成功路郵局第795條存證信函為證(司裁全卷第12至83頁、 原法院卷第8頁),欲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惟依抗 告人寄發予相對人之龜山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內容,雖可 看出抗告人確有函催相對人還款之情,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第795號存證信函,乃係第三人秴鎰公司所寄 發,內容係在表明該公司未曾授權抗告人行使公司相關權利等內容,未敘及與抗告人所主張之借款有關之情事,尚無從以上開存證信函據以認定相對人本人確有拒絕返還借款之意。縱認相對人已收受龜山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知悉抗告 人催告還款卻仍置之不理或拒絕償還,惟此充其量僅屬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定相對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秴鎰公司承攬東明國小裝修工程屬於虧損狀態,況縱認秴鎰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導致虧損,亦無從據以認定身為秴鎰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即定會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復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現有房屋、土地、投資等總計620萬780元之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亦難認相對人現有既存財產已無法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從而,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斷然拒絕給付、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且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拒絕給付、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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