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志宇、唐卿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相 對 人 唐卿娥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1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原裁定已合法再抗告,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