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億5,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第三人宜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333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201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7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394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嗣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竟以抗告人將系爭房屋1、2樓部分空間出租予第三人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賀公司),系爭房屋4樓分別出租予第三人名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名將公司)、亨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展公司)、潮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潮昇公司),系爭房屋5樓出租予第三人艾菲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菲爾公司),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為由,除去鑫賀公司、名將公司、亨展公司、潮昇公司及艾菲爾公司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抗告人就此部分之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不察,亦以系爭租賃權有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屬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 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雖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用以調和抵押權與用益權間之利益,排除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障礙,確保設定在先抵押權之交換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於107年1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50201號卷一);相對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之107年3月1日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予潮昇公司至112年3月1日止;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予名將公司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同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4樓出租予亨展公司 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同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5樓出租予艾莉爾公司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房 屋1、2樓出租予鑫賀公司至113年4月14日止等情,亦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9年8月14日陳報狀所附租賃契約可按(見上開執行卷卷一)。 ㈡宜進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則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於109年6月1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31日公告就系爭不動產以底價5億元,訂於同年10月6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拍,並於公告上就點交情形記載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鑫賀公司;系爭房屋4樓分別出租予名將公司、亨展公司、潮昇公 司;系爭房屋5樓出租予艾莉爾公司,建物拍定後依債務人 即抗告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其餘部分不點交,因無人應買,訂於109年11月17日實施第二次拍賣,底價減20%為4億 元,經相對人聲請除去系爭租賃權,原法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因而更正109年11月17日拍賣 公告上開租賃關係業經原法院除去,如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依現況點交,否則依抗告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其餘部分不點交,該次公開拍賣亦無人應買;嗣於同年12月29日民事執行處再以4億元實施第二次公開 拍賣,並由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資產公司)以4億元得標買受,原法院於110年1月12日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原法院公告、109年10月6日及11月1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109年12月2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 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按(見上開執行卷卷一、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承上,抗告人與潮昇公司、名將公司、亨展公司、艾莉爾公司、鑫賀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關係(107年3月1日 、12月25日、12月25日、12月27日、108年4月15日),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107年1月19日)後,而系爭不動產實施第一次拍賣亦無人應買,而於109年12月29日除去系爭租賃 權後以第二次公開拍賣之4億元由華南資產公司得標買受, 堪認系爭租賃權確實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是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予以除去後拍賣,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