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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昆霖林翠華譚德周

抗告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仇翔聞、黃吳柳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仇翔聞執金錢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相對人黃吳柳苔之不動產(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34989號);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第2次拍賣以新臺幣(下同)804萬元拍得,然僅繳納保證金141萬元,並未繳納尾款。執行法院於109年8月17日再行第2次拍賣未拍定,嗣於同年9月14日第3次拍賣,經第三人江文龍以623萬2,000元拍定,與先前抗告人拍定價差達180萬8,000元,業經核閱該執行案卷無訛。執行法院以上開價差扣除抗告人所繳保證金,於109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498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補差額39萬8,000元,原裁定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誤認標的物價值而以遠高於市價投標,發現後即放棄取回保證金,執行法院以伊投標金額資為計算差價,使債權人及債務人獲得超額利益,不符比例原則,應予酌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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