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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明發林政佑周美雲

抗告人
李夏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楠堃建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李夏芳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6年7月7日向相對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豐晟國際有限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包括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訴訟費用在內,相對人當時才會撤回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724號強制執行之全部聲請,相對人本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裁定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4,412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確。伊為避免日後恐遭強制執行之不利益,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裁定。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而非在確定償還義務之存在。故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

相對人曾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280萬元,及其中260萬元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清償借款等事件判決諭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36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85%,餘由相對人負擔(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1頁)。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8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據相對人先行預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足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1頁)。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4,412元(計算式:28,720×85%=24,412)。抗告人抗辯:伊已清償該訴訟費用云云,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至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21頁),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而不應准許,然本件相對人為訴訟費用求償權人,有所不同。抗告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認為:「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兩造在本案訴訟中均曾支出訴訟費用,法院為確定費用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其立法本旨,乃以如此辦理,符訴訟經濟原則,復可避免各當事人日後互為聲請之煩,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為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而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然本件並無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抵銷後無差額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均無援用之餘地。

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412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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