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均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建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順欽為抗告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抗告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變更為李順欽,有新聞報導及公司主管列表在卷可證,而李順欽迄未具狀聲明承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規定,依職權命李順欽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抗告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