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明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在交付轉讓予他人之前,於民國109 年5月22日不慎遺失,伊已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經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 報權利,自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 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與他人之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發票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從而其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在理論上與法律上,應均屬合法 ,自應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於109年5月15日簽發,在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吳玉文前,於同年5月22日遺失, 已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且公示催告期間內無人向原法院非訟中心申報系爭支票權利等情,有原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網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在尚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之前,仍持有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自得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時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而係票據債務人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 余明光 華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 109年5月15日 5 萬元 JE0000000 吳玉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