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 抗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送達代收人
- 柯仲宜
-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0至0、0、0 樓及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伯威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出資額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妙字第739號扣押命令,依法扣押對第三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之出資額債權(見原法院卷第7-9頁之民事起訴狀),核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樺棋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次查相對人係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25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並非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且迄抗告人起訴時即109年12月22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收狀戳)止,尚無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及資產負債等資料,此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該局信義分局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1、33頁)。而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料,除相對人設立時之公司資本額(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股東認股股數(其中樺棋公司認股30萬6000股,合計股款306萬元)資料外,並無其他資產負債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外放之相對人公司設立案卷節本影印卷)。故本件除得按相對人公司設立時之公司資本額為準,以判認樺棋公司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外,尚無其他市場交易資料或公司淨值數據可供判認有何異於該股東資本出資額之情事。審諸抗告人自行向原法院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以相對人公司資本及樺棋公司之股數計算其出資額(見原法院卷第27頁),則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暫依抗告人之陳報,按樺棋公司之出資額即306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