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楊健男 代 理 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是行政執行處依行 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義務人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由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該義務人。又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參照)。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 定有明文。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實際負責人,福方公司滯納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6,027萬4,126元(含計算至110年1月26日止之利息及滯納金 ,下稱系爭稅款)。而福方公司於93年、94年底公司資產淨 值總額分別為6億8,341萬8,155元、7億9,997萬0,207元,顯有履行系爭稅款之可能,抗告人竟故意不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復為如附表2、3所示之處分、隱匿福方公司資產之行為,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年3月間始知福方公司欠繳系爭稅款,相對人僅以距今逾10年前之93年至98年間福方公司財產處分狀況為由,對伊聲請管收,卻未證明伊於106年知悉欠稅 後有何履行義務之可能即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另相對人106年至109年執行本件期間,未曾明確通知伊應定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之金額,雖於110年1月13日函文通知伊應於同年月29日前履行本件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函文通知,至相對人所定期間甚短,難認相對人已踐行先命伊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序。況除聲請管收外,尚有其他對伊損害較小之限制手段,相對人卻逕對伊聲請管收,已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且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福方公司積欠系爭稅款,有相對人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稅額繳款書、尚欠金額查詢表可參(見證據清單卷第4頁至第45頁),抗告人 就系爭稅款金額並不否認,僅辯以106年間才知悉有欠款( 見原法院卷第24頁),則福方公司迄至110年1月26日尚欠系爭稅款,堪以認定。又福方公司自93年7月19日起至103年9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蔡秋桐(下稱其名),抗告人於91年12月10日起至93年7月18日登記為福方公司董事,其於卸任董事職務後,仍為福方 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據清單卷第174頁),且與蔡秋桐陳稱相符 (見證據清單卷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並有福方 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證據清單卷第3頁、第73 頁、第98頁),則抗告人為福方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即堪認定。另福方公司於每年5月本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負有法定納稅義務,抗告人為福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身為多家營利事業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見附表1「負責人」欄),當知上開規定,況其自承:福方 公司總管理處會計部會處理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貨物稅等稅單,並向其報告等語(見證據清單卷第175頁),則 福方公司依序於94年5月、95年5月、96年5月分別負有繳納 前1年營利事業相關稅賦之義務,且福方公司之所得額、稅 額及應負繳納稅款義務等情,均為實際負責經營之抗告所明知,抗告人辯稱於106年3月22日收受相對人通知函前無從知悉應納稅額為若干云云,即無足取。依上一說明,相對人主張應以發生在福方公司負有法定納稅義務後所發生之事由,判斷抗告人有無管收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抗告人辯以應自其收受相對人106年3月22日通知函後發生之事由判斷有無管收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㈡福方公司於93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28億0,908萬8,015元、負債總額為21億2,566萬9,860元,淨值總額6億8,341萬8,155元,於94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26億0,641萬8,599元、負 債總額為18億0,644萬8,392元,淨值總額7億9,997萬0,207 元,且自95年起即未申報相關稅賦等情,有福方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相對人補正資料可參(見證據清單卷第184頁至第199頁、第181頁背面),福方公司迄至94年12月31 日資產淨值總額達7億9,997萬0,207元,可見福方公司顯有 履行繳納系爭稅款義務之可能,抗告人為福方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未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公法上義務,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 ㈢福方公司於94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將所有如附表2所示34輛車輛以1億餘元出售予第三人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友公司)、遠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附表3編號1至21不動產(下稱系爭21筆不 動產)以6億3,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於95年7月6日將附表3編號22至31不動 產以4億7,500萬元出售予福友公司;於98年9月9日將附表3 編號32至36之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吳阿嫌名下之不動產共以1,736萬3,624元出售予福友公司,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證據清單卷第176頁、第362頁、原法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3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4月1日北監 車字第1050069037號函暨所附明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108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異動索引可參(見證據清單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第308頁至 第359頁、第563頁至第595頁、第646頁至第674頁),則福 方公司自94年7月6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因處分附表2、3所示資產,共計得款至少12億3,036萬餘元一情,堪以認定。抗 告人雖辯以處分所得款項皆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云云,並提出傳票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傳票(見證據清單卷第376頁 至第503頁),係福方公司自行製作,且均無相關經辦人員 、主管之簽章,難認為真正,又福方公司於交通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交通銀行帳戶)、於中國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商銀帳戶)、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均無匯入處分上開資產所得款項之紀錄,且交通銀行帳戶自95年7月24日 起、中國商銀帳戶自94年10月17日起、聯邦銀行帳戶自96年6月27日起均無交易記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7月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12382號函暨所附交易 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1年7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324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證據清單卷第596頁至第645頁),難認抗告人將處分福方公司資產所得款 項存入福方公司帳戶之情,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處分資產後之資金流向,抗告人所辯,要無所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福方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隱匿情事等語,堪可憑採。 ㈣又相對人於108年8月29日以新北執乙09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命令(下稱108年8月29日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起10日內至相對人處報告福方公司財產狀況,並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如未依限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對福方公司之負責人拘提、管收;復於110年1月13日以新北執乙09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下 稱110年1月13日命令),命抗告人於110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親至相對人處履行本件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 依限繳清或提供擔保,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等節,有108年8月29日執行命令、110年1月13日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可見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 ,惟抗告人仍未履行,相對人自有依同條第6項聲請管收抗 告人,促使其提出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性。抗告人雖辯以於109年前未曾明確受通知應定期履行或提供具體之 擔保金額,於110年1月20日始收受相對人要求其於不到8個 工作天繳清系爭稅款,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且抗告人遭管收後,相對人提訊抗告人均未通知代理人到場,亦剝奪代理人在場權及抗告人防禦權云云,惟依上開所述,相對人至遲於108年8月29日即已明確限期要求抗告人履行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迄至相對人於110年1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時,抗告人自有相當時間可以準備清償或提供擔保事宜,難認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係在為管收訊問前,賦予抗告人必要之聽審權(卷宗閱覽、在場見證、提出有利事證)、告知委任律師到場之權利,及訊問中律師在場權,原法院對抗告人為管收訊問時,抗告人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在場(見原法院卷第17頁報到單),訊問中亦提示相關卷證供抗告人及其代理人閱覽,並使其等充分表達意見(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難認有何剝奪抗告人權利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抗告人顯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義務之可能卻故不為履行,並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並考量抗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有15次出入境(見證 據清單卷第683頁),及福方公司迄今仍積欠1億6,027萬4,126元(含計算至110年1月26日止之利息及滯納金),經相對人多次命抗告人報告財產狀況、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惟抗告人均未依規定辦理等情,抗告人既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未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足認抗告人非予管收無法命其履行義務,而有管收之必要;故本件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自110年1月29日起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1: 編號 交易對象 負責人 交易標的 交易時間 (移轉登記日) 1 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93.5.26起迄今:抗告人(證據清單卷第551頁、第554頁) 附表2編號1 94.8.8 附表3編號22至31 95.7.6 附表3編號32至36 98.9.9 2 遠方股份有限公司 94.5.25-94.7.26:抗告人 94.7.27-98.3.31:徐超然(抗告人之親戚) (見證據清單卷第239頁、第241頁、第247頁) 附表2編號2 94.7.6 附表2編號3至28 94.8.8 附表2編號29 94.8.9 附表2編號30、31 94.8.16 附表2編號32、33 94.8.24 附表2編號34 94.8.31 3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8.29設立) 94.8.29-103.4.6:江照楠(抗告人之親戚) 103.4.7-迄今:曹玉文(抗告人之妻;自95年1月24日起即擔任董事) 95.3.17-96.12.10、106.12.14起迄今:抗告人擔任董事 (見證據清單卷第254頁、第255頁、第258頁背面、第285頁、第260頁、第265頁背面、第289頁背面) 附表3編號1至21 95.2.27 附表2:車輛過戶情形 編號 日期 項目 對象 1 94.08.08 車輛(車號00-0000) 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 94.07.06 車輛(車號00-0000) 遠方股份有限公司 3 94.08.08 車輛(車號00-0000) 4 車輛(車號0000-00) 5 車輛(車號00-0000) 6 車輛(車號00-0000) 7 車輛(車號00-0000) 8 車輛(車號00-0000) 9 車輛(車號00-0000) 10 車輛(車號00-0000) 11 車輛(車號00-0000) 12 車輛(車號00-0000) 13 車輛(車號00-0000) 14 車輛(車號00-0000) 15 車輛(車號00-0000) 16 車輛(車號00-0000) 17 車輛(車號00-0000) 18 車輛(車號00-0000) 19 車輛(車號00-0000) 20 車輛(車號00-0000) 21 車輛(車號0000-00) 22 車輛(車號00-0000) 23 車輛(車號0000-00) 24 車輛(車號00-0000) 25 車輛(車號00-0000) 26 車輛(車號00-0000) 27 車輛(車號00-0000) 28 車輛(車號00-0000) 29 94.08.09 車輛(車號00-0000) 30 94.08.16 車輛(車號000-000) 31 車輛(車號000-000) 32 94.08.24 車輛(車號00-0000) 33 車輛(車號0000-00) 34 94.08.31 車輛(車號00-0000) 附表3:土地移轉情形 編號 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 登記日期 項目 金額 買受/移轉對象 1 福方公司 95.02.27,登記原因:買賣 (聲證1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約6億3,800萬餘元(無具體金額資料)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2 95.07.06,移轉登記原因:買賣 (聲證2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約4億7,000萬餘元 (無具體金額資料) 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2 吳阿嫌 (借名登記) 98.09.09簽訂買賣契約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334萬5,784元 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此開5筆土地信託予李金木(抗告人親戚),並登記在其名下(見證據清單卷第654頁至第655頁) 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401萬7,840元 35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36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