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5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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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詹幸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銘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涉犯詐欺案件之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0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涉犯詐欺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訴外人高春芳個人財產權,而非抗告人之私權,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1至51頁),原法院乃以抗告人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由,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0,595元(見原法院卷77頁),該裁定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81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105至111頁、本院卷16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為直接被害人,高春芳係間接被害人,伊已追加高春芳為共同原告,應屬合法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相對人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高春芳,而非抗告人,業如前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在原訴審理程序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同意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外,僅於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始為適法。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始追加高春芳為原告,且未說明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為相對人所不同意(見原法院卷126頁),則抗告人追加高春芳為共同原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追加高春芳為原告部分,雖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惟如具備一般起訴要件或其起訴要件欠缺而得補正者,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審判或另行起訴。又抗告人於民事庭始追加高春芳為原告,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