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鹿過有限公司、根旭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鹿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根旭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108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94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執行,經原執行法院 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就前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09年12月9日以本件係涉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適法性之實體爭議,原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限,其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係違法執行為由,對之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5日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7日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公證書後附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九項所謂「有不得已之事由須提前終止契約」,係指雙方均無違約事實而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始有適用。伊因相對人違約未提供符合租賃本旨之租賃物,通知相對人改善補正卻遭拒絕,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無前開約款之適用,兩造就伊違約與否顯有爭執;系爭公證書未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載明違約之事實,自非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九項約定,逕認伊已違約而准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況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王添進,相對人亦不得單獨請求逕依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九項約定為全部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明,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可參)。查相對人固援引系爭租約第陸條前段約定:「承租人如不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均應受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公證書第六條前段所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5頁背面、第9頁),主張: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並拒絕給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九項約定,伊得依該條請求抗告人賠償20個月租金,惟抗告人未給付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然觀系爭公證書第六條前段暨系爭租約第陸條前段均未訂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違約具體情事,且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九項所約定:「雙方有不得已之事由,須提前終止契約時,應預先於貳拾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自交還租賃物同時給付貳拾個月之租金與對方,以資賠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頁),自形式上觀之,應指兩造 於「符合」該項所訂情事時,應「適用」該約款給付租金予他方以為賠償,並未明言兩造間如依該約款終止系爭租約即屬違約,以及應支付予他造之20個月租金為違約金,更無所謂因「違反」該項約定而應負違約金之情況;況依抗告人109年5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未敘明係依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九項約定終止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60至61頁),抗告人並一再否認有違約情事。則兩造就抗告人是否違約既尚有爭議,而難逕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內容決斷,即不得就違約金逕予強制執行。乃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兩造不爭執抗告人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逕認形式上已可認抗告人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誤會;原法院未予糾正,逕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