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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抗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世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但仍保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7條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仍有裁量權得為不同之處置。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而執行法院於受理執行之聲請後,亦得衡酌有無調查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為調查。故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之必要性後,命債權人先為釋明,再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2、13號提案研討結果)。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34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中興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87年度執字第3515號執行後中興銀行全未受償而於民國93年7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且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權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中華資管公司),舊中華資管公司復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三資管公司)業已辦理合併,以中華三資管公司為存續公司,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三資管公司概括承受,中華三資管公司復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是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伊於109年9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明第二項就「債務人羅世西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之所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及年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等,並命第三人檢附債務人之保單內容,以利核對保單金額是否到期。」,並提出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相對人投保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雖產物保險與人身保險屬不同險種,但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壽險公司均屬新光金控之子公司,按常情一集團基於共同行銷策略,通常會促使要保人願意投保於同一集團之子公司,準此,實已足供釋明相對人有投保於新光壽險公司之可能,伊已盡相當之釋明義務,執行法院應准予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為由,以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530號駁回伊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12月3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530號受理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後,旋於109年10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卯字第108530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於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而上開函文於101年10月12日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僅於109年10月22日具狀向原法院表示相對人於新光產險公司有投保且請領保險給付,「可推論」債務人很有可能於新光壽險有投保,至於保險契約之類型等詳細內容須待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後,由第三人陳報方得知悉等語,原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第二次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函文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9年11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再次表示「因同一集團之共同行銷策略」,足以釋明債務人「很有可能」新光壽險公司有投保等情,有109年度司執字第108530號影卷(未編頁碼)可稽。

㈡查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間於新光產險公司有利息所得34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並無顯示相對人於新光壽險公司有所得收入之資料,且有無所得與是否免徵所得稅係屬二事,故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蓋基於風險分散觀念,一般會向不同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商店購買商品而向商店配合之保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常是出於便利或偶然機會,與人身保險常是較為長期、保會金額較高,而需尋找較為信任之保險公司不同,因此抗告人主張新光產險公司與新光壽險公司均屬新光金控之子公司,按常情一集團基於共同行銷策略,通常會促使要保人願意投保於同一集團之子公司云云,尚難認可取,因此,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中之所得,並無相對人在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之資料,故執行法院於2次定期命抗告人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於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並無違誤,抗告人既仍未補正,而認抗告人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無從使執行法院就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保險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更難認法院有協助調查保險債權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逕向新光壽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對新光壽險公司為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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