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薛兆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7號 再 抗告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興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隆豪營造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於110年4月16日提起再抗告,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