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1號
- 抗告人
- 伸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善豐
- 代理人
- 謝憲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藝文律師
劉珈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所提存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14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因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08年1月25日經廢止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其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均經伊合法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晏萍行使權利,且經通知仍未於期間內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提存物,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亦即該擔保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兩造間關於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相對人拒不返還該批機器設備,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該等機器設備,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依該裁定諭知,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系爭擔保金,聲請執行假處分(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5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原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桃院晴101司執全九字第485號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原法院101年11月19日桃院晴101司執全九字第485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44至149頁、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6至10、60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
㈡次查,相對人於108年1月25日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其登記之股東為楊富美、鄧宥蓁、李晏萍、李紹慈,惟楊富美已於10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表附卷可憑【見47號卷第56、58、75至77、81頁及個資卷、109年度聲字第318號卷(下稱318號卷)第85至87頁】,應以鄧宥蓁、李晏萍、李紹慈(下合稱鄧宥蓁3人)、李衍深、李紹綱(以上2人下合稱李衍深2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於108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去函催告鄧宥蓁3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08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與鄧宥蓁3人,有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4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3800號函及查訪表在卷可參(47號卷第16至39、66至70頁、本院卷第89、91頁);李衍深2人則經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通知行使權利,該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桃院祥民慈109年度聲字第318號函通知其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109年12月1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50至155頁)。茲相對人未向法院提起其他訴訟主張因抗告人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者,有原法院查詢表足憑(原法院卷第158至163-7頁),尚難認相對人有行使權利之情事。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返還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未對李晏萍通知行使權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