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王文昌、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蘇美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大慶佳昌晶能信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相 對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由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詎相對人竟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未查相對人對未清償貨款金額美金99萬132.5元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應不適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而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美金101萬422元即新臺幣(下同)2,981萬4,522元本息,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之有限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民事訴訟起訴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191號卷第11-35頁),且有上開第191號卷可按, 是相對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 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㈡然, ⑴觀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民事答辯狀所載,其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交易關係、欠款金額美金101萬422元及還款計畫等均未爭執,僅辯稱其與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成立還款計畫,約定自109年9月起每月清償美金2萬8,289.5元,並於同年10月5日匯款美金2萬8,289.5元,因此起訴前即109年10月13日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業已清償,其餘尚未屆清償期,抗告人不得要求全部貨款之請求等語(見上開第191號 卷第185-187頁),可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訴請給付貨款之 金額並未爭執,僅係爭執兩造已達成每月清償美金2萬8,289.5元之協議,就未屆期清償貨款部分,抗告人不得請求給付。 ⑵承上,相對人既已不爭執應清償抗告人之貨款為101萬422元,並已於109年10月5日清償2萬8,289.5元,此亦為抗告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則就相對人所承認之109年10月 起迄至110年3月間已屆清償期之貨款為500萬8,430元(計算式:美金2萬8,289.5元×6月=美金16萬9,737元,以抗告人主 張其對相對人假扣押遞狀之當日,即109年8月25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收盤匯率29.507元計算,換算為500萬8,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裁定雖以本案訴訟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美金1,01萬0 ,422元即2,981萬4,522元本息之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1萬1,624元;另加計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之律 師酬金15萬元,計算抗告人應為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97萬3,248元。然依前述,相對人不爭執應清償之貨 款迄至110年3月間為500萬8,430元,已高於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97萬3,248元,揆之前揭說明,就抗告人請求中相對人 無爭執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要件,而不適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故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法院准予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