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0號
- 抗告人
-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廖素貞
- 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未清償,且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供擔保350 萬元(104 年度存字第120 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嗣伊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9年3月2日具狀(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5月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則於104年2月10日供擔保撤銷執行而終結),並聲請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35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係以相對人積欠伊貨款1050 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以3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於104年2月10日供擔保撤銷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8日新北院賢104司執全水字第42號函可參(見原法院卷4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見原法院卷11頁)。又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6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確定(見原法院卷第69至85、96至98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9年3月2日具狀(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5月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見原法院卷4頁),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原法院於109年5月20日以桃院祥民唐109年度司聲字第1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27日收受而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號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6、50至51頁);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因斯時距抗告人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故無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並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
㈡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後,依一審判決供擔保480萬0447元聲請假執行(105 年度存字第932 號,下稱另案提存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0號),原法院於109年6月20日以桃院祥民唐109年度司聲字第30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以其因供擔保1440萬1340元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對抗告人提起賠償訴訟(109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另案訴訟),有另案訴訟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0號、另案訴訟之卷宗查閱無訛;是另案訴訟為相對人本於另案提存事件,主張因供擔保1440萬1340元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對抗告人訴請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並非就抗告人因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乙事,主張受有損害而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抗告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後,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行使權利,有如前述;則抗告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法行使權利,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