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5號
- 抗告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抗告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 抗告人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Paul Hsieh
- 抗告人
- 一太事務機器行
- 法定代理人
- 孫子成
- 抗告人
-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翰
- 抗告人
-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 法定代理人
- K.Hung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諒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110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85至93頁)。
㈡、又抗告人雖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就上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110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此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8號卷宗第37至45頁)。
㈢、而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卷附本院收費、繳費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