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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0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張宇葭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告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抗告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抗告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諒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110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第85至93頁)。

㈡、又抗告人雖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同時就上開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於110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此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8號卷宗第37至45頁)。

㈢、而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卷附本院收費、繳費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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