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陳得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海礦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北海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承攬伊在新北市萬里區崁腳地區矽砂、瓷土礦採礦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在其上設置耐火磚場及矽砂洗選場(下稱系爭礦場)。因相對人無故停工、積欠電費,伊訴請相對人將系爭礦場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賠償伊損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矽砂3,340公噸,乘以每公噸80元計算,原裁定以 系爭土地鑑定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8萬9,515元,另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騰空系爭礦場返還系爭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86號卷【下稱188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金、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依上揭規定,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抗告人請求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目的乃為取回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矽砂價值核定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價額云云,尚難憑採。 ㈡依士林地院函請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吳元興事務所)所為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格為2,566萬7,760元一情,有吳元興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見1886號卷第76頁至第104頁) ,該鑑定結果乃綜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區分、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及各項條件,並以相近分區用地做比較為評估,堪認其估價結果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相當,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萬7,275元(計算式:98萬9,515元+2,566萬7,760元=2 ,665萬7,275元)。原裁定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萬7,27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