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張文毓
- 原告李素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李素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狀者,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42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訴訟代理權經補 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具狀對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6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製作之108年1月12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該聲明異議狀於遞狀時欠缺代理權,且未於108年2月12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遲至108年2月20日始提出相對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已無從使該異議合法,自不生異議之法效。另相對人於105 年1月7日分配期日一日前,未就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聲明異議,迄108年2月12日分配期日始就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聲明異議,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更悖於 誠信原則,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3年間聲請對債務人黃鈴財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金服公司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金服公司定於105年1月7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期日 ),惟黃鈴財具狀表示已對第二順序抵押權人興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瑜公司,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受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此部分 爭議款項暫緩發款,其餘款項由金服公司於105年間發款完 畢。嗣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23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裁定,認定興瑜公司對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確定日期107年5月10日),故金服公司依前開訴訟結果就興瑜公司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得受分配金額505萬1238元(含提存所生孳息),另定於108年2 月12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期日)。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具狀向金服公司對抗告人得受分配475萬5998元聲明 異議,並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5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第二次分配期日優先受分配之475萬5998元應予剔除,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於109年2月3日確定。抗告人認相對 人所為前開異議不合法,於109年2月18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08年1月31日聲明異議狀於遞狀時欠缺代理權,且未於第二次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遲至108 年2月20日始提出相對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自不生異議 之法效云云。然查,強制執行法就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權未設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相對人代理人鄭智敏於108年1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時,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依首揭說明,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且補正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則鄭智敏於108年2月20日提出相對人委任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無不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鄭智敏代理權經 補正後,溯及於其108年1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時發生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明異議不生異議之法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前未就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聲明異議,迄第二次分配期日始聲明異議,悖於誠信原則,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第一次分配期日抗告人所受分配金額為524萬7002元,此部分金額因未有人聲 明異議,已於105年間由金服公司發款予抗告人。嗣因黃鈴 財對興瑜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認定興瑜公司對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 定(確定日期107年5月10日),故金服公司方於前開訴訟確定後,就興瑜公司於第一次分配期日所得受分配之505萬1238元(含提存所生孳息),另製作系爭分配表進行第二次分 配,第二次分配期日抗告人所受分配金額為475萬5958元。 準此,抗告人第二次分配期日所受分配金額475萬5958元, 既係黃鈴財對興瑜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7年5月10日確定後,金服公司始就興瑜公司第一次分配期日所受分配之505萬1238元重為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相對人又如何能於第 一次分配期日前對此聲明異議?是相對人於第二次分配期日前就抗告人所受分配金額475萬5958元聲明異議,誠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悖於誠信原則,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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