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昶明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87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 、 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3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06年2月13日(抗告人誤載為14日)以書狀向該院聲明就強制執行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及強制執行(下分稱105年11月8日書狀、106年2月13日書狀),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1402號執行事件(下稱121402號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案列106年度 執助字第1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復以107年1月15日書狀(下稱系爭書狀)向臺北地院表明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聲明參與分配,臺北地院漏未囑託,應由該院補正。縱認系爭書狀為查詢狀,然已載明以系爭執行事件查明有無漏未對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8日函覆並無漏未囑託,伊信任此答覆,始未再具狀參與分配。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均有將伊列入「普通」債權人計算,並受分配。詎執行法院以伊於108年1月10日始聲明參與分配,遲誤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逕於109年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伊改列為「次普通」債權人,致伊未受分配而受有損害,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 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明文規定參與分配需以書狀表明之。又強制執行法原則係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於金錢債權,債權人選擇何種責任財產為執行對象,係債權人之自由,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固不以記載執行標的物為必要(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參照),然於其擇定債務人之特定責任財產並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前,並不發生對該特定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同法第33條乃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對之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始對該已執行財產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此於單純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尚不得認一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得不待債權人擇定聲請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標的,即對所有已開始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均生聲明參與分配之效果(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債權人昶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47822號事件),並囑託執行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代為執行,金服公司於107年7月11日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抗告人係於108年1月10日始具狀向臺北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由臺北地院於同年月11日囑託執行法院(案列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下稱207號事件), 經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822號卷宗查閱互核無訛(參見外放各影卷節本),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依前揭規定,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列為「次普通」債權人,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分別以105年11月8日書狀、106年2月13日書狀、系爭書狀已就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查:⒈抗告人以105年11月8日書狀持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87 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以債 務人長鴻公司之不動產業經他人假扣押為由,「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21402號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另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報執行標的,其中即包括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6號(下稱3356號事件)執行,因尚有他債權人新睦豐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合併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執行事件為執行(下稱原執行事件),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8日3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乃於同年月17日行特別拍賣程序,3個 月期間內先後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川聲請減價拍賣,於無債權人承受前,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10日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僅因有假扣押債權人而未 啟封,無礙其程序終結),亦經執行法院分別函覆臺北地院及通知各債權人(包括抗告人)等情,有併案函文、3次拍 賣筆錄、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函文、減價拍賣筆錄、未啟封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可按(見外放原執行事件影卷第1、10、21、29、56、62至7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21402 號事件、3356號事件、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該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之效力,係法律擬制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撤回對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並及於其他併案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抗告人以105年11月8日書狀就系爭不動產之聲明參與分配之原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10日即已終結。 ⒉抗告人於原執行事件執行中,曾以106年2月13日書狀,持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3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函知執行法院乃抗告人為囑託執行範圍追加,由執行法院併入3356號事件卷,而合併於原執行事件執行,亦據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訛(見外放3356號事件影卷第42至47頁)。原執行事件既已於106年5月10日視為撤回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係另由昶明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特定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105年11月8日書狀及106年2月13日書狀就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執行事件,於其再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前,並不發生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其以105年11月8日書狀、106年2月13日書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云云,並無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其於107年1月15日以系爭書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系爭書狀係載明「民事聲請查詢狀」,內容略以:「為聲請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的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有列以下標的,但該等法院卻 未列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是否漏未囑託執行,請求查明:台灣桃園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案號:桃院豪字宇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宇股,執行標的地段地號:桃 園市○○區○○段000號…請求查明,以保權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0頁),依其內容前後文意觀之,應係查詢其以105 年11月8日書狀就聲明參與分配之121402號事件有無脫漏執 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8日函覆並無漏未囑託之情,抗告人既自承已查知系爭執行事件存在,如抗告人有以系爭書狀表明就執行所得聲請同受分配之意,對照其上開於105 年11月8日、106年2月13日書狀所為「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 強制執行」之用語,自得逕予表明參與分配即可,實無迂迴以「查詢」等用語替代參與分配之意,足徵系爭書狀應係請求查詢有無脫漏執行,而非表明參與分配之意思至明。況抗告人復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表明「緊急聲請執行或參加分配狀」,而經臺北地院依此囑託執行法院執行等情,業如前述,倘抗告人認系爭書狀已具體表明參與分配,實無於108年1月10日再具狀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綜上,實難認抗告人有以系爭書狀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或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意思。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信賴臺北地院對系爭書狀查詢函覆之結果云云,對於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又主張: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均有將其列入「普通」債權人計算,並受分配,足見其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已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竟於無人異議之情況下,以系爭分配表將伊改列為「次普通」債權人,自有不當云云。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屬執行處分之一種,倘有遺漏或錯誤,自得依職權更正之(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所規定之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有別。查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製 作之分配表,以次序67列載抗告人為「普通」債權人,經次序68之債權人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科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查明南科公司 就同一債權對長鴻公司之其他財產受償分配之情形後,更正南科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而於109年10月30日重新製作 分配表,仍以次序67列載抗告人為「普通」債權人;嗣因抗告人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認應將其以106年2月13日書狀所持執行名義,亦列入分配表之債權等語,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間及債權數額俱有疑義,而於109 年11月10日向臺北地院查詢,經該院於109年11月23日函覆 抗告人係於108年1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無誤,執行法院因認抗告人未於系爭不動產拍定1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不得與其 他於此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列為同一順序之「普通」債權人併受分配,原製作之分配表有前開錯誤,而依職權將抗告人列為「次普通」債權人(次序83)而更正系爭分配表,有上開異議狀、執行法院所發前函、108年11月18日、109年10月30日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可按(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9、59、84、127、142、145、147、149、156、167頁),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原製作之分配表曾將抗告人誤列為「普通」債權人,或原製作之分配表並無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分配次序為異議,即認有推認抗告人已於拍定1日前聲明參 與分配之效力,執行法院不得再以系爭分配表更動其受分配之次序。抗告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㈣準此,抗告人於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視為撤回後,於108年1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已逾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應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日1日前之規定,自僅得於系爭分配表列為「次普通」債權人,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是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日1日前已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將其由「普通」債權人改列為「次普通」債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