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6號
- 抗告人
- 張世興
- 相對人
- 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張烘炉之繼承人, 張烘炉所留遺產,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分割在案,張烘炉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借款債權,由5位繼承人均分後,每人可得324萬元債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24萬元本息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為由,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應設在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及地下三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原法院及彰化地院均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移送彰化地院,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設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且原法院將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暨原裁定寄送至系爭地址予相對人,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以代送達,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世勳於110年3月29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此有該派出所之領取法院文書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其法定代理人張世勳之戶籍亦設於系爭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頁)可考,堪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至於相對人名下財產所在地僅能證明其置產之情形,與實際在何處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營業,本屬二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茲認定相對人併以系爭房屋作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亦有管轄權,自屬無稽。
四、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彰化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