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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8號

返還斡旋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陳月雯

抗告人
中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相對人
林皇存

簡敏弘

吳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還斡旋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林皇存、簡敏弘、吳廖智為對造,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皇存、簡敏弘訂立斡旋金協議(下稱系爭斡旋金協議),林皇存為受託人、簡敏弘為擔保人,其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林皇存,嗣因林皇存未依約完成事項,竟自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顯有不當得利,簡敏弘為擔保人,應負保證責任,又林皇存係經吳廖智授權代理而訂立系爭斡旋金協議,故吳廖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林皇存負同一責任。爰依系爭斡旋金協議、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林皇存、吳廖智應共同給付抗告人3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簡敏弘於抗告人對林皇存請求給付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3至11頁之民事起訴狀)。核抗告人係對二人以上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故為共同訴訟(參照民法第53條第2款)。而查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亦未就履行地為約定,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斡旋金協議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頁)。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抗告人起訴時,林皇存之戶籍地、住所地均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簡敏弘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金山區、居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詳見原法院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第87、91頁之送達證書),吳廖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桃園區(詳見本院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則依首揭規定,被告有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吳廖智住居所均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管轄之規定,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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