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21號
- 抗告人
-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景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永達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前對相對人莊永達(下逕稱其名)有新臺幣(下同)1,042,226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迭經多次讓與,由抗告人自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債權。抗告人前曾聲請就莊永達對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並無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存在,並聲明異議。然要保人所繳保費具有儲蓄性質,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基於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要保人行使保險法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或保單借款權,非屬身分上之權利而有專屬性。伊於原法院起訴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距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第2項所定10日之期限,起訴狀所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係屬誤繕,故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有以雙方當事人即相對人兩人為被告之必要,是以,莊永達之住所地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共同訴訟,且南山人壽之營業所與莊永達之營業所及住所分別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桃園市,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及原法院,俱有管轄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南山人壽於108年12月26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提異議狀,南山人壽表示其對莊永達並無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存在並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2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祥字第135491號通知抗告人如認南山人壽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有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可見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距抗告人於110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則抗告人主張:伊起訴時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而誤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為請求等語,是否全不可採,即非無疑。原法院未審究探詢抗告人起訴之真意,逕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本無庸將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即莊永達列為被告,即認本件應由南山人壽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