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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35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陶亞琴林翠華陳賢德

抗告人
林鑾香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王陳淑美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土地,伊為261-4、261-5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嗣王陳淑美死亡後,其繼承人將系爭建物及265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依約定登記予相對人鴻金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金寶公司),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主張依鴻金寶公司買賣之價格優先承買。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8萬1,600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萬2,232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出租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核定之,原裁定逕以鴻金寶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7-52頁)價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因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包含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系爭建物之價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房屋課稅現值比例,佔契約總價款計算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⒈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⒉確認王陳淑美之繼承人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鴻金寶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按系爭契約價格有優先承買。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抗告人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定之。惟原裁定逕以系爭契約總價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38萬1,600元,乃將非屬訴訟標的之265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亦計算在內,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房屋課稅現值,比例計算系爭建物應佔契約總價款,然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基準,與土地、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系爭契約總價款對於土地及建物價額之分配,仍有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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