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薛兆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沛忻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月娥等人聲請對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伊執臺北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8,703萬5,273元本息(下稱抗告人債權),相對人執 臺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第45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030萬元(下稱相對人債權),分別 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伊對執行法院原訂民國104年8月11日、同年10月19日之分配期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雖未聲明異議,然經郭月娥等人對該等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應剔除其他債權人即吳敏嚴等債權及相對人部分債權,執行法院於108年11 月7日依該判決結果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09年2月6日實施分配。因相對人對創意公司之債權並 不存在,相對人債權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伊乃於109 年1月2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2月7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詎原法院竟認伊之起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即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行審理等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如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創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9385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則於103年1月9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創意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495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42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於104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將抗 告人債權1億8,703萬5,273元本息列入分配(次序31)、併 案執行費149萬6,282元(次序10),相對人債權原本3,030 萬元列入分配(次序28)、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次序8),並定同年10月15日為分配期日。嗣執行法院因訴外人 謝浩正、林麗水、楊仲萍之債權額有誤寫、誤算之情,依職權於104年10月19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 ),將抗告人債權列入分配,分配金額為2,156萬7,287元(次序31)、併案執行費149萬6,282元(次序10),相對人債權列入分配,分配金額為318萬7,417元(次序28)、執行費24萬2,400元(次序8),並定104年11月19日為分配期日。 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桂子敏、林麗水、郭月娥、楊仲萍、楊健偉(下稱桂子敏等5人)於104年10月23日就更正分配表對兩造、吳敏嚴、莊文振、施婉華(下稱吳敏嚴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認定吳敏嚴等人之受分配金額,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相對人對創意公司之債權逾2,460萬8,400元範圍不存在,而判決相對人(次序28)之受分配金額逾258萬8,680元及執行費(次序8)逾19萬6,86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駁回對抗告人之起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執行法院於108年11月7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2月6日實行分配,並依前案判決結果,將系 爭相對人債權原本變更為2,460萬8,400元、受分配金額變更為468萬6,931元(次序25)、併案執行費變更為19萬6,867 元(次序8)列入分配,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對系爭分配 表次序8、25部分聲明異議,於同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年月11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對於第1次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未依法聲明異議,相對 人就該分配表列入分配債權金額為3,030萬元、可受分配債 權金額為318萬7,417元、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然執行 法院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於108年11月7日之系爭分配表變更相對人列入分配債權金額為2,460萬8,400元、可受分配金額為449萬0,064元、併案執行費19萬6,867元,合計為468萬6,931元(見原法院卷第20-30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受分配金額有變動部分,自仍得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第1次及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為 由,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已不得再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即有未當。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