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3號
- 抗告人
- 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錦間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代替行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執行法院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條規定),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施作社區頂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及隔熱層之全面翻新工程,致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一再漏水,經其訴請原審法院以105度湖簡字第154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修繕至無漏水之狀態確定;相對人乃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558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5月1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履行,該執行命令並於107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卷一第29-33頁);惟因兩造對於修復漏水之執行方法,並無共識,經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05-583頁)後,抗告人雖於108年5月22日即委託訴外人宏騏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修復漏水(見系爭執行卷一第681-695頁);然因相對人爭執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仍有漏水情事,執行法院先後於108年6月24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至109年4月28日仍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管道間及頂樓之排氣墩有滲水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指示相對人應代抗告人履行修復漏水之行為(見系爭執行卷一第697-698頁、系爭執行卷二第239-241頁、第363-367頁)。抗告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相對人代履行及修繕費用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月11月6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5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然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執行程序,有由相對人代履行之必要,並已於109年6月23日代履行完畢,至於相對人代履行費用則屬於執行費用額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另為核定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委託宏騏公司於108年6月20日修復漏水竣工,並無由相對人代履行之必要;且相對人應付費委託公正單位開立修繕完畢及無漏水證明,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有違云云。經查:
⒈、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28日指示相對人代履行修復漏水後(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63-367頁),相對人固於109年5月5日委託訴外人大江國際工程代履行,並於同年6月23日修繕完成,有卷附保固證明書、收據及施工照片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71-377頁、第399-411頁、第419頁)。惟抗告人已於108年6月17日具狀就代履行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83頁),應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其次,抗告人主張宏騏公司已於108年6月11日修復漏水竣工,並無代履行之必要云云,雖提出工程合約、施工照片,及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為證(見系爭執行卷一第681-695頁)。惟相對人於宏騏公司施工後,仍爭執系爭房屋頂層平台有漏水之情事,嗣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08年6月24日、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至109年4月28日仍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管道間及頂樓之排氣墩有滲水情形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存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一第697-698頁、系爭執行卷二第239-241頁、第363-367頁)。可見系爭房屋頂層平台,雖經抗告人委託宏騏公司修復漏水,但經執行法院多次會同兩造勘驗,截至109年4月28日為止,仍有漏水情形,並經相對人表示爭執,足認抗告人並未依執行名義及自動履行命令,將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修復至無漏水之狀態,而有代履行之必要。則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28日會勘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指示由相對人代履行修復漏水之執行方法,於法核無不當。
⒊、至於相對人是否應委託公正單位開立修繕完畢及無漏水證明,及抗告人是否應負擔代履行之費用等節,揆諸前揭說明,乃執行程序如何終結,及執行法院應否酌定執行費用額之問題,核與代履行之執行方法無涉。故抗告人以此主張執行法院指示相對人代履行修復漏水之執行方法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從而,系爭房屋頂層平台修復漏水之執行程序,有由相對人代履行之必要,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指示由相對人代履行,於法核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是否應委託公正單位開立修繕完畢及無漏水證明,及抗告人是否應負擔代履行之費用等節,則屬執行程序如何終結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另行核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