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LIM KHOON YONG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LIM KHOON YONG(中文名:林勤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原告將來能確實履行其對被告償還訴訟費用額之義務,而命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此觀同法第99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之規定亦明。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至77條之25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應支出之費用,不以「裁判費用」為限,「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等費用,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而法院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51萬3,52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狀載明住所在馬來西亞,且不爭執其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見本案訴訟卷11頁、原法院卷19頁、本院卷9頁)。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2號裁定核為1,43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63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第一至三審應徵裁判費依序為13萬7,840元、20萬6,760元、20萬6,760元,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案 訴訟卷5頁)。又依上開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案訴 訟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逾42萬9,000元(14,300,000×3%=4 29,000),而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見本案訴訟卷11至75頁),涉及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就川悅建案B1戶5樓房地及地下4層編號27號中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所簽訂訂購單之法律性質、已否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相對人有無與抗告人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騰空交付等,案情較為複雜。原審以第二、三審裁判費及預估律師酬金10萬元為基礎,酌定供擔保金額51萬3,520元(206,760+206,760+100,000=513,520),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供,尚屬適當。又抗告人收受裁定迄已逾9 個月(見原法院卷43頁),仍未提供擔保金額。則抗告意旨以:第二、三審裁判費最終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概率不高,供擔保金額應以20萬6,760元,加計律師酬金3萬元,共23萬6,760元即足(206,760+30,000=236,760),且供擔 保期間應寬限為2個月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甚明。可見供擔保人原 則上應提存現金、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僅於供擔保人不能依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例外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依抗告人所陳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金達1,43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14頁),且已委任李瑀律師代理本 案訴訟(見本案訴訟卷23頁),其未釋明有何不能提出供擔保之現金或有價證券或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之情形,是其抗告意旨願以第三人陳華玉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云云,亦非可取。 三、綜據上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為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