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潘進柳
- 法定代理人陳伯燿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DIAMOND CAR CARRIER SA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臺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向訴外人DR.ING.HCF.PORSCHE AG公司進口保時捷跑車75輛(下稱 系爭貨物),委由運送人即原審共同被告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運送至臺灣臺北港,由相對人所有之DIAMOND HIGHWAY(下稱系爭船舶)負責運送,於同年6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系爭船舶行至菲律賓海域時發生火災致系爭貨物全數燒毀(下稱系爭事故),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億5,631萬3,033元,經伊向保時捷公司理賠後,已受讓系爭貨物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為系爭船舶所有人,且為船長及船員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 ,暫以1,334萬8,849元為最低請求金額,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向相對人追償之侵權行為事件,系爭事故之結果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併同伊向原審共同被告之追償,始能有效釐清案情及責任歸屬,並避免裁判歧異,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二、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載貨證券(或提單)及中譯文所載,兩造間並無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亦無任何契約關係(見原法院卷一第18至22、110至11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而相對人係外國法人,址設巴拿馬,有委任狀及認證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28至139頁),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故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取得管轄權限。抗告人主張系爭事故在菲律賓海域發生(見原法院卷一第13頁),可見本件侵權行為地非在我國境內,而依抗告人所舉報導(見原法院卷一第38至40頁),系爭船舶因海上大火致全數船員棄船,已由菲律賓海岸巡防單位證實此事,對照抗告人所提運送人事故通知單及中譯本、系爭貨物受損照片、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及中譯本(見原法院卷一第28、32至36、114、214至224頁),係在系爭事故地點進行後續調 查,足見系爭事故後,系爭船舶已無航行能力,相對人稱系爭船舶遭拖往菲律賓之蘇比克港吉寶修船廠,併同系爭貨物被拖往菲律賓宿霧等待拆解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有2021年4月20日電子郵件 及中譯文、公證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是系爭船舶最初到達地及現在地均不在我國境內。此外,抗告人又未能證明系爭船舶之船籍為我國,故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2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我國法院就系爭事故對相對人有國際管轄權,惟相對人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我國,系爭船舶之船籍港亦非我國,該船受損後最初到達地及現在地均不在我國境內,且我國並非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難認就系爭事故我國對相對人有國際管轄權,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管轄,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本件爭議與我關係最切,我國當事人最關心系爭事故責任釐清且最需獲得賠償,相對人已委任律師於我國應訴,並不會過份剝奪被告應訴權,符合國際裁判管轄權判斷之最低接觸法則與合理公平原則;本件侵權事件一部結果發生於我國,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不論巴拿馬、日本或菲律賓,與系爭事故之聯繫因素薄弱,強令伊於該領域對相對人起訴,致伊無法一併對原審共同被告及相對人於我國進行訴訟,不僅難以釐清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有害於紛爭一次解決,更無異允許外國侵權行為人,藉由外國人頭公司逃避追償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月19日台關業字第10910366932號函文(見原法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所 載受文者、副本收受者為「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非本件訴訟關係人(如保時捷公司、抗告人等),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已至臺灣,且本件侵權行為之火災事故發生地點在菲律賓海域,旋即進行事故原因及受損狀況之調查,侵權行為結果已發生,抗告人即可得知,並非須待系爭貨物抵達我國始行發生或知悉受損情形;至於抗告人所舉其他裁判,或係向運送人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請求,或直至受貨港卸貨後始發覺貨物生有損害,均與本件不同,無從援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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