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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翁昭蓉呂淑玲羅惠雯

抗告人
孔嘉業
相對人
陳華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就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位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伊已給付第1期價金300萬元予抗告人,約定於108年9月10日完成交屋手續。詎抗告人於交屋期限(108年9月10日)屆至前即避不見面,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聲請調解、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訴訟(109年度訴字第877號)。且據伊查知抗告人已委由房屋仲介於網路上出售系爭房地,足見抗告人有積極脫產之行為,將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相當金額作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97萬2,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房地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委由營造商新建「北埔幸福家園」為一相連整排之透天厝共4戶,除相對人購買之1戶外,其餘3戶均已銷售並交屋完畢。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係「依使用執照登記完成現況點交」,並無約定108年9月10日交屋,伊於完工後屢催相對人辦理交屋,相對人卻拒不辦理而有違約情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不依約交付系爭房地,經其多次催告均不獲置理,其已解除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價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8年10月16日函、頭份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第873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照片等件影本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9至43、61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77號卷宗審認無訛,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查知抗告人已委由房屋仲介於網路上出售系爭房地,足見抗告人有積極脫產之行為,將致其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銷售網路頁面截圖以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45至60頁),然觀諸該房屋銷售網路頁面截圖所示無法確知為系爭房地之出售廣告,且其上均記載係由仲介公司之人員所刊登,亦無從認定係抗告人委託刊登之內容,自難以此釋明抗告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且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給付397萬2,000元,惟抗告人於108年所得總額為536萬8,209元、名下並有多筆土地及股利,財產總額為6,337萬359元,此有抗告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個資卷),足見抗告人之所得及資產為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金額17倍有餘,難認抗告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與首揭所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其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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