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黃世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代 理 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仲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茲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就兩造所簽訂「綠舞莊園日式主題遊樂區新建工程委託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作成107年度仲聲仁字第6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即原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7號),並於起訴狀內陳明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協議存在」之情,亦載明請求權基礎包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嗣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下稱系爭書狀)主張系爭仲裁程序違反兩造間以宜蘭縣作為仲裁地之協議及仲裁法第20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事由,僅在補充起訴狀所載「無仲裁協議存在」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詎原法院竟認伊109年8月21日系爭書狀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並以該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 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6土地)非屬系爭契約之基地範圍,兩造就該土地無仲裁協議存在,系爭仲裁判斷誤予列入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不能認定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157萬3737元之損害,卻逕予適用衡平法則,作成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30萬8783元之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38條第1、2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之撤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以虛偽之合約、統一發票作為認定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等語(原審卷一第17-32頁),即係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8款之事由,結合系爭仲裁判斷誤認1126土地屬系爭契約基地範圍、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以虛偽證物計算賠償金額之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惟其系爭書狀則以:㈠仲裁協會未於宜蘭設立分會或辦事處,系爭契約約定在宜蘭縣提起仲裁之協議無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㈡系爭仲裁程序違反應在宜蘭縣提起仲裁之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仲裁法第20條仲裁地僅於當事人未約定時始得由仲裁庭決定之規定」之撤銷事由(原審卷一第494-496頁),即係以在宜蘭縣提起仲裁之協議無效、相對人在臺北市提起仲裁不合法為原因事實,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核與起訴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8款等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所追加者本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並非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主張並非追加,然該裁定之事實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補充併存有其他違法情事,故認構成原來主張之撤銷事由,與抗告人於本件追加原因事實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不變期間之限制,抗告人109年6月5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原法院卷一第10頁)後,遲至同年8月21日始具狀為上揭追加(同卷第493-497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