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28號 再 抗告 人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按對於民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8號),對之提起 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再抗告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