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芳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追加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LLC及霍可兒(NANCY M.WALKER)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後,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再具狀追加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LLC及霍可兒(NANCY M.WALKER)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69頁),陳稱相對人與追加被告毀壞其名譽與工作權益,應負共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其未敘明追加之原因事實、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於109年11月16日陳報之起訴狀英文譯本亦未列霍可兒 為被告,與應備之程式不合,於110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追加之原因事實、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及提出繕本及英文譯本,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1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 於110年2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0年3月14日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0年6月18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110年6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同年7月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