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蕭經、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蕭勝、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妍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3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勝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下分別稱土地改革紀念館、中國地政研究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第三人不老強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設立中,下稱不老強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不老強公司承租伊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號1樓與2樓(下合稱系 爭房屋)作為新營業據點,不老強公司交付伊由相對人所簽發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押金與租金等之支付。嗣後不老強公司與伊為租約細節進行談判,伊基於善意未提示系爭支票,不意相對人竟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伊係系爭支票之債權人,提示付款或將之移轉予第三人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造成相對人權益受損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伊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保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增建、改建,逃生梯是原承租人土地銀行增設,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定,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只是受不老強公司之託,簽發支票支付押租金與租金之人,兩造間並不存有原因關係,相對人訴之聲明謂伊應拆除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修繕逃生梯、應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租金應核減云云,然相對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如何得為請求?相對人對伊無任何債權,如何得以假處分保全其權利?其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所擬保全之請求有所敘明,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規定:「假 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規定:「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於假處分程序。依上述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因為不老強公司尚未成立,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及預查申請人,以不老強公司(籌備處)名義與抗告人訂立公證租約,並簽發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作為租金之支付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9年度 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59號、109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60 號公證書(含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1至51頁),應認其上開主張部分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違法增建之內梯、違章建築、未依法規設置2座逃生梯,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 抗告人未履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房屋,經催告抗告人限期補正,抗告人回函同意配合補正,但未為之,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並拒絕給付票據權利,伊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原法院起訴暨聲請調解(案號為110年北司調字第661號),倘抗告人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他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等語。查相對人為釋明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出之原法院110年 北司調字第661號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下稱系爭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應共同拆除系爭房屋如系爭起訴狀附圖一ABCDEFA及GHIJKLG範圍之違章建築;抗告人應共同修繕系爭房屋如系爭起訴狀附圖二ABCDA範圍之消防逃 生梯至1、2樓連通狀態;抗告人應按月共同給付伊7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1、2項履行完畢為止;附表一編號1租賃契約 之租金應縮減為每月62萬2,359元,附表一編號2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縮減為每月23萬0,246元(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上開系爭起訴狀之聲明,第項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部分拆除,第項為請求抗告人修繕消防逃生梯,第項為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第項為系爭房屋坪數不 足請求比例減少租金。據此以觀,相對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請求,並未包含其對系爭支票有得主張之權利。相對人雖謂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並拒絕給付票據權利云云,惟審諸系爭起訴狀訴之聲明及理由(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係認為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瑕疵部分拆除、修繕、損害賠償及減少租金,難認相對人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抗告人有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之不作為義務,足見上開訴訟,並非本件保全程序之本案請求。此外,相對人未再釋明對於抗告人有何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而須以假處分保全之請求,難謂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該請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言,其聲請假處分,不應准許。 綜上,相對人未釋明對於抗告人有何不得提示系爭支票,而須以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兩造所簽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 編號 出租人 承租人 租賃標的物 租期 每月租金金額 公證書字號 租約所在卷宗頁次 1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面積約240坪 110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 82萬1,700元 109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59號(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 原法院卷第25至35頁 2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同上 同上號2樓面積約162.82坪 同上 24萬4,800元 109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60號(見原法院卷第37至38頁) 原法院卷第39至44頁 附表二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持有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影本所在卷宗頁次 1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日 82萬1,700元 UA0000000 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原法院卷第45頁 2 同上 110年5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0年6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0年7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0年8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0年9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法院卷第47頁 7 同上 110年10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10年11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10年12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持有之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影本所在卷宗頁次 1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1日 24萬4,800元 UA0000000 聯邦銀行民權分行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原法院卷第49頁 2 同上 110年5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10年6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0年7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0年8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法院卷第51頁 6 同上 110年9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0年10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10年11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10年12月1日 同上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