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章育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金懋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金懋公司)積欠伊借款逾期未清償,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金懋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執助字第11007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拍賣金懋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9840)及 其上1403、14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2及同號3樓之3,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並於110年4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金懋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次順位抵押權人,於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受分配新臺幣(下同)440萬0716元 ,然相對人係於108年7月10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金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時伊對金懋公司之借款債權已陸續到期,相對人顯係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伊債權之無償行為要件,縱法院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行為,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有償行為,聲明求為㈠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㈡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聯邦銀行優先受分配之440萬07 16元,改按債權額比率分配予次序12至17之普通債權人(見原法院卷第11至21頁)。原法院以前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3600元(較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格4769萬9999元為低)核定之。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聯邦銀行優先受分配之440萬0716元,改按債權額比率分配予次序12至17之普通債權人,其目的均在使其對金懋公司之債權獲償,二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 2項標的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金懋公司之債權額為3158萬9465元(見原法院卷第27、37頁),而抗告人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雖為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惟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時,系爭不動產業以4769萬9999元拍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30日製成系爭分配表,扣除稅金、執行費後,將其中4208萬6199元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萬0716元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聯邦銀行(見原法院卷第37頁),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如經撤銷,抗告人僅能就聯邦銀行受分配之440萬0716元,按其債權額占全體普通債權人總債權額之比例分配取得,此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而抗告人之債權額占全體普通債權人總債權額之比例為32.87%【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7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本金依序為:聯邦銀行1992萬1183元、抗告人3158萬9465元、松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2147萬4976元、三豐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萬626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合計9609萬1889元,抗告人之債權額占前開全體債權額之比例為32.87%(3158萬9465元÷9609萬1889元=32.87%,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則抗告人可分配之金額為144萬6515元(440萬0716元×32.87%=144萬6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3158萬9465元,故應以144萬6515元核定為抗告人提起前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此為抗告人因行使撤銷權可得之利益;另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聯邦銀行優先受分配之440萬0716元,改按債權額比率分配予次序12至17之普通債權人,抗告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44萬6515元,業如前述,故應以144萬6515元核定為抗告人提起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抗告人以一訴主張之二項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4萬6515元,故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6515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