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49號
- 抗告人
- 陳煥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田沛可(原名田昀潔)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〇年度司裁全字第十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田沛可(原名田昀潔)離婚後,發覺帳戶存款曾遭異常提領,對其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悉相對人曾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盜領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於105年6月22日盜領伊父親陳益民(於105年9月6日死亡)生前託管帳戶之存款331萬1,458元,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對其提起公訴,現繫屬原法院(案列110年度訴字第72號),伊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近10年間未就業無收入,竟有約500萬元之外幣保單,並購買100餘萬元之速霸陸休旅車、55萬元白色福特中古車,且依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裁定提存182萬元(即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91號)、依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供擔保163萬元(即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91號)。相對人盜領伊之財產拒絕返還,卻支出上開鉅額金錢,已足釋明其有隱匿、浪費財產,及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法官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依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提存之163萬元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存款遭相對人盜領一事,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卷〈下稱全字卷〉第9至14頁、第31至33頁),可認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轉帳支付約500萬元保險費、購買市價約100萬元、55萬元之2輛汽車、提存182萬元、163萬元擔保金等情,亦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汽車照片、匯款明細、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全字卷第9至14頁、第40至42頁),足見相對人有陸續支出鉅額金錢、積極處分財產至其責任財產益形減少之行為。抗告人據以主張其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已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並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6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至抗告人所陳假扣押之標的為相對人依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裁定提存之163萬元(即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91號),核屬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查報相對人財產及特定假扣押標的之問題,本院不受此請求之拘束,併此敘明。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與原處分均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