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高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7號 抗 告 人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嘉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兩造定有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擔任伊公司高雄區承攬經銷商,相對人卻有挪用公款、擅自變賣客戶貨品之情,自相對人不再擔任伊公司經銷商後,竟陸續有其原先客戶持寄貨單至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總公司要求提領化妝品貨物,伊始發現相對人前未據實盤點售貨,因而有客戶現向伊要求貨價達新臺幣(下同)1633萬9412元之貨品,致伊受有損害為由,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先在3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出貨單、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文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客戶寄貨明細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16至49、51至59、63至76、77至148頁)。由此以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售貨盤點不實,致其銷售之客戶現持寄貨單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總公司要求提領化妝品貨物,因而使抗告人受有貨價之損害,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侵害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抗告人遭客戶索償而受有損害之公司所在地,係在原法院管轄之新北市中和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準此,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抗告人應得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所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