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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翁昭蓉羅惠雯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
    柯佩妤、陳勝宏

  • 原告
    徐吳健英徐大萍
  • 被告
    花樣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徐吳健英 徐大萍 共 同 代 理 人 趙國婕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花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妤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 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冠霆明知第三人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 建設公司)並無興建房屋之意思,亦未取得建造執照,竟於 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向伊等佯稱其為大輪建設公司 總經理,該公司計畫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興建地上13層、地 下4層之高級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云云,並提供大樓外觀 圖片、土地登記謄本及預售屋平面圖予伊等,使伊等信以為真,先後於108年2月14日、2月15日與大輪建設公司簽訂不 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吳冠霆則擔任該公 司之保證人,約定由徐大萍購買系爭建案9樓B、C戶、基地 持分及機械車位,徐吳健英購買系爭建案5或6樓B 、C戶、基地持分及機械車位,並於簽約日將自備款各新臺 幣(下同)1158萬元、755萬元匯入吳冠霆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吳冠霆又向伊等佯稱系爭建案變更設計致原購買之房屋面積及格局有所變動云云,誘騙伊等於108年9月2日與大輪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1),約定將伊等原購買之戶別均變更為C、D兩戶(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各自給付坪數增加之補貼款168萬元予大輪建設公司,徐大萍已給付金額合 計923萬元(755萬元+168萬元)、徐吳健英已給付金額合計1326萬元(1158萬元+168萬元)。詎大輪建設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夥同相對人花樣有限公司(下稱花樣公司),將大輪建設公司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之4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花樣公司 ,再由花樣公司於108年11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致大輪建設公司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之約定 ,惟吳冠霆及大輪建設公司隱瞞上情,仍於109年2月28日與伊等簽訂第2份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2),允諾於109 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並開始動工,但實際上係改由花樣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以起造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領得建造執照,足見大輪建設公司與花樣公司間確有詐害伊等債權之行為。又大輪建設公司與花樣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就系爭建案簽訂不動產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 投資契約),約定由大輪建設公司擔任系爭建案起造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伊等自得代位大輪建設公司本於系爭合作投資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 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8年11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伊等不得代位大輪建設公司行使上開撤銷權,惟該公司自始無建造能力,卻夥同花樣公司藉由吸金詐騙方式,向伊等兜售預售屋,誘騙伊等給付買賣價金合計2249萬元(923萬元+1326萬元),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花樣公司,由花樣公司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利用債權相對性使伊等求助無門,花樣公司所為顯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伊等亦得本於花樣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8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8年11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茲因花樣公司現以「松捷樂」案名銷售系爭建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以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原聲明係請 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擔保及其他一切法律上、事實上處分行為,嗣於本院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假處分之標的非債務人所有或得處分者,自不得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委託 人依信託契約 ,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 ,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花樣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以信託為 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79、9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應有部分在法律上之所有人為陽信銀行,而非花樣公司,在花樣公司依信託關係取回系爭應有部分前,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本無處分權能,是抗告人聲請為禁止花樣公司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顯無保護必要。 (二)抗告人主張:大輪建設公司先後於108年2月間、同年9月2日、109年2月28日邀同吳冠霆為保證人,與伊等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買賣協議、補充協議書1及補充協議書2,約定由伊等向大輪建設公司買受系爭預售屋,伊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合計2249萬元,惟大輪建設公司未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並指示陽信銀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花樣公司,再由花樣公司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致系爭買賣協議陷於給付不能,伊等得請求大輪建設公司賠償損害等情,固提出系爭建案外觀圖片、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協議、補充協議書1、補充協議書2、支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建字第0285號建造執照存根等影 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7至57頁)。惟抗告人主張:上述相對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花樣公司均係出於協助大輪建設公司脫產,詐害伊等債權之意圖云云,無從以上開各書證釋明。至於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合作投資契約、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9日 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72957號通知、系爭建案接待會館照片、591網站張貼資訊、蘋果日報報導、刑事告訴暨證據 保全聲請狀及回執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僅能釋明大輪建設公司與花樣公司共同合作開發483等5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花樣公司在上開土地投資興建、預售「松捷樂」建案;徐吳健英及第三人於109年間強制執行大輪 建設公司之財產及抗告人於110年間對花樣公司負責人柯 佩妤提出詐欺告訴等事實,亦未能釋明花樣公司有上述詐害債權行為。是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依前開說明,不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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