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蕭經、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蕭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蕭經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蕭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 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原法院及本院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堪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亦已將前述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老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設立中,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相對人承租抗告人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號1樓、2樓房 屋(以下分稱系爭1樓建物、2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作為新營業據點,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6萬6500元。抗 告人於同日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開始裝修,相對人則依約交付由案外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手舞足道公司)簽發之支票數紙,作為系爭租約押金與租金之支付。嗣後兩造因系爭租約細節意見不合進行協商,相對人之裝修亦停工逾2個月,停工前已拆除至可見牆內紅磚之程 度,詎料手舞足道公司竟對抗告人所持上述全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租賃對價支票兌現或轉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卻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若需待前述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抗告人所受損害至少5631萬1200元(按一至三審法定辦案期限為準),倘訴訟拖延更久,金額可達數億元,反觀相對人未繼續進行裝修,公司登記亦尚未被核准,應無要營業之意思,倘鈞院先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可避免抗告人之損害繼續擴大,而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者僅1百餘萬元拆除費用,損害並不大,原 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1樓建物返還抗告人財團 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又應將系爭2樓建物返還財團法人中 國地政研究所。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相對人交付由手舞足道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押金及租金之支付,兩造並就系爭租約進行公證,相對人開始就系爭房屋裝修,嗣後因就租約細節意見不合,手舞足道公司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其提示或轉讓,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且其已於110年6月15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租約、109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859號公證書、現場照片、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准 予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6號限期起訴之裁定、起訴狀節本 等件為證,足徵兩造間確實存有如抗告人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一節,抗告人係以其所執有由相對人交付、手舞足道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之系爭支票,業由手舞足道公司聲請為禁止抗告人提示及轉讓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其以民事事件歷審辦案期限,估算其不能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損害總額可達5631萬1200元,相對人之損害則屬輕微為由,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然而,手舞足道公司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雖經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於手舞足道公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惟前揭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723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手舞足道公司在原法院之 聲請,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23號裁定全文及辦案進行簿(顯示已確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7頁),堪認抗告人所提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及抗告之立論基礎已不存在,難認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在。 ㈢其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原寓有預防現狀變化,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用意存在。兩造就系爭租約既有爭執,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尚由相對人占有中,相對人交付、由手舞足道公司簽發用於支付各期租金之系爭支票則由抗告人執有中,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本案訴訟(參抗告人所提起訴狀節本),手舞足道公司另已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進行修繕、給付賠償金、核減每月租金,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0號事 件),系爭租約原定租賃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關於系爭租約得否認定業已終止或解除、或仍存續中,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等事項,尚有待前揭民事訴訟審理認定,抗告人既執有作為各期租金支付用之系爭支票,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手舞足道公司就聲請假處分一事倘對抗告人造成損害,抗告人本得另訴請求手舞足道公司賠償;兩造倘確實均無意續行租賃關係,亦非不得透過協商等相關機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先行交還房屋(併返還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以減少兩造損害額、避免持續擴大。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性質上應屬滿足性處分,等同於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結果,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抗告人自應提出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證據,以盡釋明之責。然而,抗告人僅泛稱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如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歷時甚久,恐受鉅額租金損害風險云云,未另為較高度或較嚴格之釋明,自無從認有保全必要。是以,抗告人之聲請因欠缺必要性之要件,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牽涉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已為釋明,然據抗告人聲請及抗告理由,無從認為符合具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亦未再就高度保全必要性部分加以釋明,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