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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抗告人
豪威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梅(即公司之經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該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抗告人就原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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