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羅嬿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00號 抗 告 人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嬿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美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救字第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抗告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10萬8,768元;然抗告 人經營已陷入困境,並於107年3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及遭命令解散,又在外欠有巨額債務並有稅賦未為繳納,已無任何資金及財產與經濟信用得籌措款項以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未依經驗法則,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依其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有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支付命令、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財政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5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然查抗告人之公司資 本總額為1000萬元,抗告人縱如其所稱業已停業,並對外積欠470餘萬元債務,及稅賦(含罰鍰)未為繳納(積欠稅負 約260餘萬元),該積欠金額相較抗告人之公司資本總額仍 有相當差距,且抗告人既已解散,應進行清算,在未進行清算前,非謂無資產,尚難以此即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