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施伯聲、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施伯聲 相 對 人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兩平 相 對 人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金勇 相 對 人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竹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廢棄。 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翔代企業有限公司、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由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下稱第217號)審理,嗣原法院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訴訟經原法院第217號判決、本院108年6月18 日106年度重勞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判決,再經最高法 院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下稱第25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55號裁定(下稱第55號)核定抗告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649,515元本息、相對人翔 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代公司)及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建公司)應連帶負擔307,626元本息、翔代公司應 負擔667元本息。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第55號裁定之第1項及第2項主文(另第3項主文未經廢棄),改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650,772元本息、相對人翔代公司 、英建公司應連帶繳納訴訟費用305,369元本息。抗告人認 原裁定未計算本院第11號判決命相對人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勁公司)應與翔代公司、英建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1,500,378元(應人為1,590,378元之誤載)而應需由恆勁公司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提起抗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又鑑定費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相對人翔代公司、英建公司、恆勁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如附表「第一審起訴範圍之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27,109,306元(其中2,112,328元屬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其餘24,996,978元為侵權損害賠 償請求,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68元),經原法院第217號判決翔代公司、英建公司、恆勁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如附表「一審判決金額」欄所示計1,590,378元本息(該1,590,378元為職業災害補償;另假執行部分與本裁定無關,下均不論述);抗告人就其敗訴之侵權損害賠償24,996,978元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348,000元),另追加翔代公司、英建 公司、恆勁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兩平、謝金勇、胡竹清為被告,及追加請求看護費307,818元、紙尿片費用36,021元(合計343,839元,追加之訴裁判費為5,625元), 翔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裁判費為25,111元,翔代公司已繳納)。本院第11號判決如附表「第二審判決金額」欄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之金額為25,340,817元(第三審裁判費為352,620元),最高法 院第25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查核無誤。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裁定更正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翔代公司、英健公司、恆勁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上開更正裁定見原法院第55號卷13頁),然本院第11號判決業將原法院第2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全 部廢棄,並重新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翔代公司、英建公司連帶負擔51%,由抗告人負擔49%,第二審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翔代公司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可參(原法院第55號卷14頁背面),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上開第11號判決主文所定標準核定之。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臺大醫院鑑定費10,000元,已由抗告人繳納)合計608,568元(250,568+348,000+10,000=60 8,568),翔代公司、英建公司連帶負擔51%,即310,370元 【(250,568+348,000+10,000)×51%=310,370,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 】;抗告人應應負擔49%,即298,198元【 (2 50,568+348,000+10,000)×49%=298,198】。另第二審追加之 訴裁判費5,625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翔代公司附帶上訴之裁 判費25,111元(業據翔代公司繳納),則由翔代公司負擔。㈢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部分: 抗告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574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該裁定可參(原法院第55號卷29頁)。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5,340,8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2,620元,故抗告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52,620元。 ㈣假扣押之訴訟費用部分: 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於104年12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5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70號裁定諭知: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翔代公司負擔1/3,餘由抗告人負 擔。翔代公司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預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翔代公司應負擔抗告及聲請費用1/3,即667元(2,000×1/3=667),抗告人應負擔抗告及聲請費用為1,333元,扣除抗告人已 繳納1,000元後,應再負擔333元。 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計算本院第11號判決命恆勁公司與翔代公司、英建公司連帶給付伊1,590,378元,而需由恆勁公 司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計算方式錯誤等語,惟本院第11號判決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係諭知由翔代公司、英建公司連帶負擔51%,由抗告人負擔49%,第二審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翔代公司負擔等情,業如前述,並無諭知恆勁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應依上開第11號確定判決主文計算,抗告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776元(298,198+5,625+352,620+333-10,000=646,776);翔代公司、英 健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0,370元;翔代公司應負 擔保全程序聲請及抗告費用667元(即原法院第55號裁定第3 項主文),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利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超過646,776元本息 部分(即多諭知負擔3,996元本息,650,772-646,776=3,996 ),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另短少計算翔代公司、英健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001元本息部分(310,370-305,369=5, 001),亦有未合,爰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