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建樑、正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博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李建樑 相 對 人 正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一0九 年度司執字第四四0五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記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執行名義文義上所無之記載,自行解釋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 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購買其所興建位於三重○○民營 市場之房屋及基地,因市場共同通道產生糾紛,其後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為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聲請調解,經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於89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作成89年度民調字第64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第1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接受無償 無條件由聲請人(即抗告人)使用該座落三重市○○○段○○○段 000-00(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000-00地號上所有市場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及瓦斯管、化糞池、水管等現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維持現狀,由 伊使用」等語。自調解成立後,伊即依系爭調解書內容使用系爭通道,相對人亦未於系爭通道設置任何障礙物限制伊使用。惟相對人於108年間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逕於系爭通 道設置ㄇ型車阻,破壞系爭通道現狀,妨害機車、人力輪椅通行,且車輛無法進入系爭通道,系爭設施無法進行維修,相對人嗣後雖將ㄇ型車阻變更為P型車阻,惟該P型車阻仍妨礙伊使用系爭通道,伊遂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不得設置車阻阻礙伊人車通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執行法院竟將兩造於系爭調解書同意之不設限使用方式,於109年12月3日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限縮解釋為僅能作為「行人」通行(含行人、輪椅)之用,顯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真意,且逾越文義解釋。另系爭通道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且屬法定空地,依法應為基地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並未限制不得供車輛進入、停放,相對人先前亦無反對伊之機車、電動代步車等通行、停放,兩造就系爭通道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相對人應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執行法院未考量上情,逕認相對人於系爭通道上設置P型車阻並無違反通常使用及通行,於110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就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俱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三、經查: ㈠兩造因系爭通道通行糾紛,於8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調解書, 相對人於108年間於系爭通道設置ㄇ型車阻,其後將ㄇ型車阻 變更為P型車阻,抗告人則於109年4月9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通行系爭通道,將系爭通道上之阻礙移除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照片、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05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7-9頁、第15頁、第65-67頁、第75頁、第187-188頁 、第325-327頁】。相對人固已將系爭通道上之ㄇ型車阻變更 為P型車阻,然觀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接受無償無條件由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000-00地號上所有市場通道(即系爭通道)及瓦斯管、化糞池、水管等現有設施維持現狀,由抗告人使用」等語(見司執卷第187頁),而系 爭調解書上所載「使用」係指通行權,供通行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法院109年9月25日、12月3日執行筆錄附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231頁、第293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係約定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抗告人得無償通行使用系爭通道及維持系爭設施現狀,並由抗告人使用系爭設施,惟就抗告人以何方式通行,則未有約定,亦未為任何限制。參以該地區多年前原係市場用地,現市場範圍雖僅剩○○○街附 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94頁),可知兩造 簽立系爭調解書時,行人、機車應係往返通行於系爭通道。且由系爭調解書於89年成立後至108年間,相對人從未於系 爭通道設置任何車阻或防礙通行之物品,抗告人於近20年期間均係以人、車通行之方式使用系爭通道等節觀之,堪認系爭調解書約定由抗告人無償無條件通行使用系爭通道,應係供抗告人之人、車通行使用,並無限制僅供行人步行通行。又抗告人陳明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 ,一樓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店面使用,該第三人主要利用一樓面向○○○街之鐵捲門出入,二樓以上為抗告人居住使用,抗 告人僅能利用一樓之後門出入,即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通道往來通行,抗告人之家人復因行動不便,須倚靠輪椅及電動代步車為輔助工具,相對人無論設置ㄇ型車阻或P型車阻,均 有妨礙車輛、電動代步車通行使用之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司執卷第257-259頁、第325-327頁、第349-353頁),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置P型車阻確實妨礙其使用系爭通道 及系爭設施之維修,相對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應 可採信。則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3日所為相對人不得有妨礙抗告人行人通行行為(包括:行人通行、輪椅通行)之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297-298頁),限縮抗告人得通行系爭通 道之方式僅為行人步行,顯與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及真意不符,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有理由。 ㈡相對人雖辯稱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當時情境,其從未允諾系爭通道可供機車出入或停放,抗告人曲解系爭調解書第1 條內容,增加系爭調解書所無之權利義務,其設立車阻,行人仍能通行,亦不影響系爭設施維持現狀云云。然所謂通常使用係應按土地之位置、地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固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但仍應考慮使用之目的、方法進行衡量。系爭調解書既已約定相對人應無條件同意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及使用系爭設施,而設置P型車阻確實 妨礙抗告人之人、車進出,已如前述,難謂有合於通常使用之情形。惟系爭通道僅供通行使用,抗告人並無得占用系爭通道停車之權限,則屬當然。另相對人辯稱若不設置車阻會有第三人將汽、機車駛入系爭通道,造成人車爭道之危險,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週邊環境云云,並提出消防局表示意見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司執卷第183-184頁)。然上開會議紀 錄有關消防局意見為「夜間住戶停放車輛具有危險性,建議不適合停放車輛」等語,要與抗告人之人、車能否通行系爭通道無涉,且第三人將汽、機車駛入或停放系爭通道,係屬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訴請排除侵害之另一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其得裝設P型車阻及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事由。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未為詳查,逕認裝設P型車阻行人仍得通行系爭 通道,不影響抗告人之通行使用,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似嫌速斷。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通道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且屬法定空地,依法應為基地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使用,並未限制不得供車輛進入、停放,兩造就系爭通道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相對人應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其使用云云。然系爭土地係相對人、第三人陳進興、陳進益、陳進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09-113頁),顯與抗告人上開主張不符,且系爭通道是否屬法 定空地,兩造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限縮抗告人得通行系爭通道之方式僅為行人步行,顯與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及真意不符,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方法究如何執行為宜,應由執行法院依現況為後續處理。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