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方梓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5號 抗 告 人 方梓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抗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與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李杰等共犯,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共同以連續買賣方式,操縱該附表「操縱股價標的」欄所示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致其授權人受有如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求償金額彙總表(下稱彙總表)「求償金額總計欄」所示損害(見原法院卷㈠第45至47頁),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不當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同法第34條亦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主張得請求抗告人與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犯分別連帶賠償如彙總表所示授權人求償金額,由其代為受領之本案債權存在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彙總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08、3309、22815號起訴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本裁定附表所示操縱股價標的操縱前10日及操縱期間股價表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45至47頁、第49至160頁、第169至226頁、第251至365頁),可使法院得到信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大概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本件授權人求償金額總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607萬7,405元,惟抗告人名下資產剩餘價值僅153萬3,758元,資力有限,二者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且抗告人與共犯共同操縱彙總表所示股票之犯罪所得合計7,792萬8,260元,但偵查中僅扣得其中2,853萬6,766元,尚有犯罪所得4,939萬1,494元(計算式:7,792萬8,260元-2,853萬6,766元=4,939萬1,494元)下落不明,又抗告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公司帳戶內,依其108年度 利息所得1萬0,163元,以定存利率年息1%推算,存款金額應為101萬6,300元,惟伊依原裁定對該帳戶執行假扣押,僅扣得1,989元及美金6,329.45元,若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0換算,合計僅扣押19萬1,873元,與原存款金額有極大落 差,益徵抗告人可能有隱匿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若未及時查封扣押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彙總表、抗告人不動產一覽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對第三人相關金錢債權一覽表、抗告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抗告人證券帳戶一覽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21至37頁),可使法院獲得信其主張有保全必要性大概為正當之心證,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予以釋明。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舉證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准其免供擔保,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共犯之財產分別於194萬8,470元(編號1、2)、250萬1,999元(編號3)、567萬4,150元(編號4)、595萬2,795元(編號5)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本裁定附表: 編號 共犯 時間(民國) 操縱股價標的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本件抗告人方梓涵及原裁定債務人李杰、范育珍、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 105年3月8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股票代號:9906號) 421萬4,260元 2 本件抗告人方梓涵及原裁定債務人李杰、范育珍、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 10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 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股票代號:3313號) 93萬6,000元 3 本件抗告人方梓涵及原裁定債務人李杰、范育珍、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林昭志、李正亮、許登嵃、蘇昱瑋 105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 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股票代號:6241號) 1,427萬0,000元 4 本件抗告人方梓涵及原裁定債務人李杰、范育珍、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林昭志、李正亮、許登嵃 105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 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股票代號:5201號)股票 2,656萬3,000元 5 本件抗告人方梓涵及原裁定債務人李杰、范育珍、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許登嵃、林昭志、李正亮、馬天磊 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股票代號:5386號) 2,35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