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裕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周裕盛(即周明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原告為訴之追加者,就其追加之訴則應以追加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訴起訴時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及原審被告周秀雄、林明德、周原興、周水火、劉正順、劉正清、劉正義、劉逸蓁、林碧珠、林秋月、林秋萍、溫苑如、周宜樺、林明釧、周明琴、林明源、高周惠美、蘇周碧雲(下稱林明德等人)應將公同共有之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19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圖乙、乙1、乙2、乙3、丙、丙1、丙2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 別稱1號房屋、2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45-1地號 土地、744-1地號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不當得利金額等。嗣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及林明德等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相對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等,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此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九第303至344頁)。抗告人及原審被告林明德、林碧珠、林秋月、林秋萍、溫苑如、周宜樺、林明釧、周明琴、林明源(下合稱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10年5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於110年6月4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683萬8,581元,並命上訴人於20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7萬9,002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然非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 人,故對2號房屋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審判決雖認定1號房屋及2號房屋係由周高玉、周卓所興建,且未見周高玉、周卓 之繼承人有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應認1號房屋及2號房屋為周高玉、周卓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1號房屋及2號房屋之家族已各自在其屋居住百年,互不干涉生活,可認1號房屋 及2號房屋業已分割為二派家族分別所有,且1號房屋及2號 房屋家族各依鬮分字據而分管其屋,可得遺產是已分割為各家族所有,現實狀況如此,故原審判決認為1號房屋及2號房屋仍為共同遺產,應有率斷。況上訴人迄今未曾居住或占有1號房屋,也從未曾享有1號房屋之利益,無庸負擔1號房屋 占地比例之上訴費用,原裁定卻將1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併 算入訴訟標的範圍,應有未妥等語。 四、經查: ㈠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2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對人於106年4月19日起訴時係請求返還遭占用之745-1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一第5至11頁之起訴狀),另於107年11月13日追加請求返還遭占用744-1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卷四第117、118頁之「民事更正追加及準備(一)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106年4月19日起訴時之745-1地號土地交易價額及107年11月13日追加時之744-1地號土地交易價額為準,且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又兩造並未能釋明前開2筆土地之市價,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不得認前開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 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 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故其上訴利益自包括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乙、乙1 、乙2、乙3、丙、丙1、丙2部分所示之1號房屋與2號房屋,及返還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在內,抗告人並未減縮上訴聲明範圍,其爭執屬尚待上級審審理之關於1 號房屋處分權歸屬之實體上事項,應待上訴合法後始得審酌,故抗告人所為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九卷第343、343頁,即原審判決附圖),以附圖乙、乙1、乙2、乙3 、丙、丙2部分所示1、2號房屋占用745-1地號土地中之462.77平方公尺(100.98+28.89+137.01+34.04+137.32+24.53=4 62.77),該土地於106年4月19日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萬5,762元(見原法院院卷七 第162頁);附圖丙1部分所示2號房屋占用744-1地號土地中之3.48平方公尺,該土地於相對人107年11月間追加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七第160頁);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核定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683萬8,581元(315,762×462.77+205,000×3.48≒146,838,581),並命上訴人於收受原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7萬9,002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等語(見本院字卷第6頁),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683萬8,581元,容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