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8號
- 再抗告人
- 高淑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詠潔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868號裁定,於110年9月23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依照首揭說明,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查,前揭本院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於110年9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抗告期間應計算至110年9月19日即告屆滿,惟當日為星期日,翌日及再翌日則為中秋節連假,故再抗告人得為再抗告之末日應順延至110年9月22日。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為再抗告(見本院卷第225頁書狀之收狀戳章),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