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簡一凡、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陳姿君、石宏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簡一凡 相 對 人 渶得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君 相 對 人 石宏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87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捌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即同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 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伊,暨給付損害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起訴利益應依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528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38萬8000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原裁定以1541萬3084元核定為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三、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暨給付損害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計損害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因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638萬8000元由抗告人拍定乙情,有卷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核定抗告人本件起訴時(即110年5月20日)之交易價額以638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原法院以110年3月間,實價登錄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11萬元為準(見原法院卷第73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距離系爭房地約650至850公尺、建物型態及屋齡與系爭房地相當),計算系爭房地總價1800萬5900元,扣除坐落基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59萬2816元,核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41萬3084元,據此核定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樓層、面積及週邊環境等客觀條件迥異,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且土地公告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基準,與土地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原裁定遽以上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