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榮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 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即第三人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勁公司)贈與相對人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新臺幣(下同)955萬3,500元之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高盛公司給付955萬3,500元與高勁公司並由伊代位受領為請求原因,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高盛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2月8日聲請對高 盛公司所有財產於955萬3,5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伊於110年3月12日聲請追加查封高盛公司所經營「GO GYM Express市府店」健身俱樂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下稱系爭市府店)內之健身器材、設備、燈光、音響、電腦及電視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19日查封時,雖第三人優化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化公司)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經營購買,然優化公司前於100年3月至106年12月間登記地址與高勁公司相同(均設址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且優化公司之監察人與高 盛公司、高勁公司之董、監事同一或有親屬關係,又系爭市府店與高盛公司經營之「GO GYM Express」品牌相同,且店內並未懸掛足資辨認為優化公司經營之招牌或標示,現場員工亦表示系爭市府店經營者為高盛公司,況且高盛公司官方網站於110年2月間公布系爭市府店開幕訊息,並以高盛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及員工,顯見優化公司係配合高盛公司、高勁公司規避執行,始僭稱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釋明系爭動產為高盛公司所有,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 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占有移轉為動產物權讓與之公示方法,是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就執行標的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其認定判斷依據,係就該動產之占有外觀是否屬於債務人財產可能性甚高之狀態,即根據債務人對動產之占有(即對動產事實上之支配狀態),於形式上判斷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另按放置住宅之動產,屬該住宅所有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執行債權人聲請查封放置於第三人處所之動產,應就該動產確為債務人占有事實,先提出足供法院為形式審認之證據,方屬適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2月8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高盛公司所有財產於955萬3,5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110年3月12日聲請追加查封系爭動產之情,有民事強制執行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9頁、第111 至113頁)可據。然優化公司前於109年12月30日即變更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即系爭市 府店地址),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休閒活動場館業」及「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情,有優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至174頁),且執行法院於110年4月19日至現場查封,第三人即系爭市府店現場主管黃柏豪已表明系爭市府店為優化公司經營,店內之健身器材為優化公司所有,與高盛公司無涉,並提出優化公司與第三人喬山公司間之健身器材採購契約書之情,有查封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8、139頁)。互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10年2月7日系爭市府店開幕文宣廣告內容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7頁),可見優化公司早於系爭市 府店開幕前已變更公司所在地為系爭市府店以為營業場所,並增加與經營健身場館有關營業項目,復於執行法院查封時提出採購健身器材證明,由此足認系爭動產外觀上確為優化公司所占有支配狀態,形式上已得判斷為優化公司所有,自無從認屬高盛公司所有之責任財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查封系爭動產,自不應許之。 ㈡抗告人雖以優化公司之監察人與高盛公司、高勁公司之董、監事同一或有親屬關係,優化公司於103年3月至106年8月期間之登記地址與高盛公司相同,系爭市府店與高盛公司經營健身俱樂部品牌相同,店內無優化公司招牌或標語,高盛公司曾以其名義對外發布系爭市府店開幕訊息並招募會員、員工,執行法院查封時店內員工曾表示經營者為高盛公司,可見優化公司係為配合高盛公司、高勁公司規避執行,而僭稱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優化公司、高盛公司、高勁公司法人格不同且財務各自獨立,縱上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部分重疊或具親屬關係,不影響各公司各自獨立經營業務,自無從據此認定放置於優化公司營業處所之動產為高盛公司所有。且優化公司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前(即109年12月30日)既已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於執行法院110年4月19日 現場查封時並即時提出健身器材採購契約書,佐證其為系爭市府店經營者而為系爭動產占有人,已足以推認系爭動產於形式上為優化公司所有。至於高盛公司是否曾以其名義對外宣傳、招募員工,要與執行法院於執行當時按系爭動產占有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無涉,且執行法院查封當時店內員工對系爭市府店經營者陳述反覆,亦無從動搖按系爭動產外觀占有狀態所認定所有權歸屬結果。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系爭動產為高盛公司所有之證據資料,執行法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時確屬高盛公司所有之責任財產。抗告人以優化公司與高盛公司、高勁公司關係密切,優化公司係為配合高盛公司、高勁公司規避執行,僭稱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動產為高盛公司所有之責任財產云云,並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按其占有外觀形式判斷,無從認定為高盛公司之責任財產,抗告人亦未能舉證系爭動產確為高盛公司所有事實,是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動產,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