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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靜女葉珊谷范明達

抗告人
蘇仙珊
相對人
鄭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6月7日110年度司執字第52179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台中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精元電腦(江蘇)有限公司駐大陸主管,長期待在大陸,亦在大陸支薪,有能力卻不清償10餘年前與伊成立和解筆錄所約定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債權金額已達549萬元,相對人故意在臺灣未投保,自107年間即執行未果至今,顯見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處分或隱匿之情事,為避免相對人出境離台前往大陸,而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限制相對人出境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係限制人身自由,應於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時,始得為之。爰就原條文命限制住居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刪除有逾越必要程度之虞之第2款、第4款及第5款,僅保留第1款及第3款。此觀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22條修正理由自明。蓋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限制住居乃採對人執行之方法,以遂執行之目的,且因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需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情形,「且」有同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裁定准否限制住居前,應就是否具有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事實加以審查,不得率予准許,否則,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修法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549萬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出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21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以110年6月7日110年度司執字第521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限制相對人出境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雖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24、25頁)所示,相對人於108、10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難認屬資力充裕之人,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資料釋明相對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而為尚難認定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判斷。惟原裁定復以縱認相對人確有境外資產,然我國執行法院不能就法域以外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該等境外財產並非我國執行法院管轄範圍,我國執行法院無從予以查封、換價,難認適於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乃謂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卻未說明如相對人確有境外資產,是否符合前揭法條所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要件,尚有疏略。

㈢況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說明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工作、支薪,有能力卻不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務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對照本院卷附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相對人有頻繁入出境,每次返台均僅短暫停留之情形,佐以相對人係00年出生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正值壯年,顯係有工作能力之人,綜合上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工作支薪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並非不得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以判斷是否符合同法第22條所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要件,即於查無相對人投保資料後,旋於110年5月3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酉字第52179號函發還抗告人執行名義,並通知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嗣於同年6月3日始發函抗告人命其釋明相對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限制住居要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2、17頁),自有未洽。

㈣況依前述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債務人是否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亦非無構成餘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以本件依卷存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及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隱匿或處分情事,即駁回抗告人限制相對人出境之聲請,難認妥適,原法院未予糾正,逕以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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