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黃春雄
黃美珊
林怡伶(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亞琪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